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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7/2024-00029 | |
发文字号:繁政办发〔2024〕1号 | 成文时间:2024-01-04 |
发文机关:繁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标题:繁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通知 |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布日期:2024-01-04 |
时间:2024-01-04 00:00 大 中 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办、中心:
《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已经县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繁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4日
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划目的。为了保护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观测环境,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规范气象探测台站所需的基本探测环境内的各类建设活动,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特编制《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二条 规划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为主要依据,坚持公共气象的发展方向,强化气象科学基础,提高天气预报预测水平,使气象探测资料为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
第三条 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城市规划编制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山西省气象条例》《山西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繁峙县县城总体规划》。
第四条 规划原则。观测站点长期稳定原则:在保护范围内,不新增超标障碍物。整体性原则:从环境的整体性统筹安排规划。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专业的规划奠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为后期严格的实施提供可持续发展的条件。环境共生原则:协调气象观测站与城市其它设施的布局关系,塑造与环境共生的城市特色。
第五条 规划目标。根据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保护要求,主要对探测环境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进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规划范围。以繁峙国家基本气象观测站观测场(113°15′53″E,39°10′04″N)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为核心保护区、半径1000—3000米范围为基本保护区。
第七条 适用范围。在繁峙县行政辖区、本规划规定的管制范围内从事各项城乡规划编制、建设管理和各种与城乡规划有关的电磁场或电波及设置垃圾场、排污口干扰源等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划。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管制范围为:以气象观测场中心点为圆心,半径1000米的圆形区域。
第九条 在日出、日落方向,观测场周围障碍物的高度角小于5度,且不得遮挡仪器感应面。
第十条 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观测场最多风向上风方90°范围内5000米、其他方向2000米不宜规划工矿区,不宜建设易产生烟幕等污染大气的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五)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 规划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山西省繁峙县气象局在上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县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生态环境局繁峙分局、县工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山西省繁峙县气象局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山西省繁峙县气象局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十五条 对依法规划、建设的气象站,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山西省繁峙县气象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颁布的《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保护。
第十六条 本规划批准后纳入繁峙县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凡在本规划管控范围内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事先征得山西省繁峙县气象局的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未征得县气象局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繁峙国家基本气象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由中国气象局审批。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迁建,必须对新站站址进行选址可行性论证,并在新站站址开展与原站站址同步对比气象观测满一年后,建设项目方可施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因需要对本规划进行变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